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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地震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5:06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地震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予以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2

行政处罚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自2002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9月1日施行,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
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
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自2002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自2002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
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
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自2002年1月16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对未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处罚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
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违反地震安全评价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
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违反地震安全评价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
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违反地震安全评价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7。
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
3.同1-1.
4.同1-1.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9.同7。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行政确认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1.受理责任: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相关上报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深入划定区域进行现场考察,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12

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自2002年1月16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13

行政检查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管理质量检查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部门规章】《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省级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14

行政检查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审计、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阻碍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15

行政奖励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防震减灾工作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进行问责。

1.以各级政府名义给予防震减灾工作表彰和奖励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承担具体工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地震系统防震减灾工作表彰和奖励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自1998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进行问责。

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部门规章】《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以各级政府名义给予防震减灾工作表彰和奖励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承担具体工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地震系统防震减灾工作表彰和奖励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

16

行政奖励

对地震应急先进事迹的奖励

 

【行政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进行问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

17

行政强制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以及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责令恢复原状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方案制定责任:结合我市地震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行政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形成调查结论。
3.反馈责任: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查单位。
4.督查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情况,依法督查整改,不予整改的,符合处罚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方案制定责任:结合我市地震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行政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形成调查结论。
3.反馈责任: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查单位。
4.督查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情况,依法督查整改,不予整改的,符合处罚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方案制定责任:结合我市地震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行政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形成调查结论。
3.反馈责任: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查单位。
4.督查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情况,依法督查整改,不予整改的,符合处罚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18

行政强制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限期恢复原状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1.方案制定责任:结合我市地震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检查方案,依法组织行政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形成调查结论。
3.反馈责任: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查单位。
4.督查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情况,依法督查整改,不予整改的,符合处罚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19

其他权力类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七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地震应急预案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的,送达地震应急预案备案表;作出不同意备案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同1.

 

20

其他权力类

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相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或提出处理责令改正等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分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分。依法依矩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分通知,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法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二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3.【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0

其他权力类

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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